通政复决〔2025〕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韩胜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邵某某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邵某某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宅基地南侧与食品厂国有建设用地北侧存在土地纠纷,且食品厂北墙外无2米道路,土地使用权应归申请人。申请人1996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玉皇庙镇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应为有效证件,且四临中南侧为食品厂而不是道路。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二、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王某某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认定正确。申请人认为其取得涉案宅基地合法有效没有事实根据。经查询地籍档案,申请人土地使用证在通许县自然资源局与玉皇庙镇自然资源所均未查询到相关申请与审批档案。该使用证填发时间为1996年11月20日,通过调查取证,证实食品厂用地于1974年形成并于1994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申请人所持有的证件发证机关为村镇建设管理所,该单位也不具备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资格。根据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国土局2008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和2008年9月国土局的情况调查证明,通许县玉皇庙镇陈集食品厂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关于王某某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请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食品厂于1994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显示食品厂北侧为2米道路。申请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6年取得,填发机关为玉皇庙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其土地使用证在通许县自然资源局与玉皇庙镇自然资源所均未查询到相关申请与审批档案。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且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经查询通许县自然资源局与玉皇庙镇自然资源所登记档案,作出的《关于邵某某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关于邵某某所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认定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