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2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
负责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1908657073),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1908657073)。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临时将车辆停放在行政路东段四面钟福盈门店前马路牙子台上,被贴了罚单。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交警部门没有口头警告或提示告知其立即驶离。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违法,未将停车区域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提示告知,该地点及周边,没有明显交通标识、标线或其他告知提示,表明此处禁止停车或停车规范要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许县行政路属于禁止停放机动车的路段,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2024年12月16日8时1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 BD21878的小型轿车,在通许县行政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逆向停车、占压盲道、占压人行道)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交警在巡查中发现,驾驶人不在现场,执法交警随即拍照固定证据,现场使用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4年12月16日8时11分许,执法交警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车辆有不按照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且未发现驾驶人员在场,就随即用执法记录仪拍照固定证据,在豫BD21878小型轿车上粘贴告知书,后使用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人送达。上述处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适当,不存在选择执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处罚是适当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外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的,不存在选择执法问题。申请人作为公民如发现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向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县政府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行政路东段马路牙子台上,执法交警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车辆存在不按照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且未发现驾驶人员在场,随即用执法记录仪拍照固定证据,后使用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人送达。被申请人提供车辆现场照片、该路段禁停标志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车辆现场照片,其停放位置为人行横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1908657073),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190865707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0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