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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复决〔2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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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复决〔20258

申请人:于某某1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负责人:杨国瑞,局长。

第三人:于某某3,男,住河南省通许县练城乡大于庄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练不罚决字〔202497,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自2008年以来逐年侵占其家庭承包土地,因未找到分地老底,导致纠纷一直未处理。20249月,练城乡政府工作人员根据分地老底及相关人员证词,确定其承包地宽为每人5.8米,申请人家中共5口人,合计地宽29米。经重新划定边界后,第三人实际耕种面积约11亩,申请人实际耕种面积8.26亩。20241127日,第三人毁坏其农田,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2024.12.4”开封市通许县于某某1被故意损毁财物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充分。1.根据双方提供的农村基本农田确权证,于某某2(申请人父亲)家承包地确权面积为7.59亩,于某某3家承包地确权面积为10.67亩,练城乡政府提供《关于于某某2于某某3两户基本农田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中,对两户实际可耕地面积进行丈量,于某某2地块南宽27米、北宽29米、长190米,耕地面积约为7.98亩;于某某3地块南北宽均为41.2米、长190米,耕地面积约为11.74亩,两户实际耕地面积均大于农村基本农田确权证上耕地面积。按照1999年大于庄村分地老底,每人分1.5亩地,于某某2家五口人,应分7.5亩;于某某3家六口人,应分9亩地,两户实际耕地面积也均大于分地面积。2.练城乡执法队现场确认了两家边界(水泥地路面打印为证),并明确两家按照确定的边界种地,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边界,申请人所述不属实。经练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大于庄村委对双方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农田地边边界一直未确权,在练城乡政府提供《关于于某某2于某某3两户基本农田矛盾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中,根据双方要求凑当时下雨的墒情不影响双方种小麦的时机把于某某2的南宽暂定为29米,练城乡政府及大于庄村委会均未对双方地边明确确权。3.被损毁的土地于某某3已经连续种植多年,2024年秋种期间,双方因为农田地边确权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前往练城乡政府确权农田地边,因司法所调解员在水泥地路面上敲了一个印记,于某某3当场并未同意,乡政府工作人员称后续还会再进行调解,双方按照印记种植,事后于某某3找乡政府工作人员反映地边情况,乡政府工作人员未再次对双方的土地地边确权一事进行调解,于某某3按照其之前种植农田地的地边,将有争议的农田地上面种植的小麦犁了,被犁的麦地权属不清。4.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告知于某某1对其基本农田进行确权,于某某1一直并未对其基本农田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对于某某3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124于某某1报警称其麦地被地边邻居于某某3犁了,被申请人于2024125日行政立案并调查处理,分别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202412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练不罚决字〔202497。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显示,于某某1承包地确权总面积7.59亩,于某某3承包地确权总面积10.67亩,当事人实际耕种面积均大于确权证面积。经依法听取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最初分地边界不能确定。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从事耕种、管理等经营行为。当事人因承包土地的边界不清发生纠纷,可以依照法定途径予以解决,在争议未解决前,各方权利均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任何一方当事人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在争议土地上的耕种、管理等经营行为,均不能正确认定其合法与否,既可能是合法种植,也可能是非法侵权。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土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被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并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的通公(练)不处罚决字〔20249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通公(练)不处罚决字〔202497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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