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11号
申请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攀登,李永鑫,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龙、李鑫,该单位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内行罚决字〔2024〕117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25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孙勇所受伤情的鉴定结果,法律程序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关于孙勇的鉴定意见中所涉及的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人员是否为法医,是否具备鉴定资质,以及所受伤情是否与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无材料证明已经将鉴定意见送达给申请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错误,处罚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并未殴打孙勇,而是孙勇脚踹申请人,申请人属于被殴打一方。被申请人认定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错误。孙勇的伤情鉴定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以此伤情鉴定作为依据对申请人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8日22时57分许,被申请人民警接110调度称在通许县商业路八马茶业内有人被打,民警迅速出警了解情况,查明2024年10月28日22时许,在通许县商业路八马茶业二楼孙勇因琐事和申请人发生口角,之后申请人在楼下掂了一块砖头准备找孙勇,被人劝解并将手中的砖头拿走后仍在一楼电梯口将孙勇拦下,直接朝孙勇脸上扇了一下,随后又推了一下孙勇,后孙勇朝申请人踹了一脚但并未踹到,之后申请人的司机柴双坤对孙勇实施殴打,后经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孙勇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查看监控,申请人拍打孙勇的脸部、推搡孙勇后,孙勇脸部并无任何伤情,孙勇脸部的伤情由柴双坤造成,与申请人无直接关系,故鉴定意见未告知申请人。虽然申请人殴打行为情节一般,但申请人先挑起事端才致使申请人的司机柴双坤对孙勇实施殴打。根据《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打架现场视频资料光盘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运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8日22时57分,孙勇报警称因琐事和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被申请人出警后于当日询问申请人及案件相关人员,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孙勇的报警为行政案件。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调查并询问案件相关人员,对在场证人依法取证调查,调取现场监控固定证据。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和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申请人确有主动殴打他人的事实。2024年11月6日,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孙勇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并将该意见送达给孙勇、柴双坤,孙勇、柴双坤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对申请人作出《传唤证》(通公内行传字〔2024〕1095号),并到申请人住址传唤申请人。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对申请人作出《传唤证》(通公内行传字〔2024〕1127号),并到申请人住址传唤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柴双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内行罚决字〔2024〕1170号),对柴双坤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400元。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住址对申请人公示行政处罚告知,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内行罚决字〔2024〕1175号),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并于当日到申请人住址公示。以上证据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载明,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案件相关人员、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均能证明申请人有殴打孙勇的行为。卷宗材料显示,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在保障申请人各项权利后,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内行罚决字〔2024〕117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3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