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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复决〔202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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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复决〔202512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负责人:杨国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交行罚决字〔20254102222901039782),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527被申请人作出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交行罚决字〔20254102222901039782)。

申请人称:202521日,因申请人与邻居徐浦航存在停车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产生纠纷。邻居徐浦航认为申请人亲戚的车堵住了其家门,要求挪开。申请人便亲自将车辆驶离,而此时申请人并未饮酒,挪车过程由申请人的亲戚十几人及徐浦航见证。但之后,由于徐浦航产生报复心理,便恶意举报申请人挪车过程属于酒驾,当交警人员接报赶到申请人家中之时,是当天下午420分许,而此时申请人确实和亲戚朋友饮了酒,经过交警部门现场测试以及通许县中医院做出的血液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27.8mg/100ml。交警部门通过申请人的陈述以及徐浦航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据以认定申请人符合酒驾情形,并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当时作出陈述的时候是基于交警部门的询问是否饮酒,而非是否酒驾;徐浦航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在饮酒的情况下进行挪车操作。故,特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的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54102222901039782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被答复人于202521日,在通许县朱砂镇东寨村,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事实有对被答复人的询问,被答人认可其在中午十一点多和其亲戚吃饭过程中饮用了白酒,吃饭结束开着豫BNH061小车倒车了经鉴定,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对被答复人询问笔录、对徐浦航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予以印证。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复人作出的编号为汴公(交)行罚决字20254102222901039782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5211508分,有人报警称朱砂镇东寨村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我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之后在被答复人家对被答复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棒测试,在通许县中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委托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并告知其鉴定结论。我队干警依法对被答复人进行了询问,被答复人认可其酒后驾车,并告知其拟做出行政处罚结果,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并依法给其送了处罚决定书。故此,汴公(交)行罚决字20254102222901039782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违反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被答复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县政府查明事实,依法维持答复人对被答复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5410222290103978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21日下午2点左右申请人与徐浦航家因停车位置发生冲突后,朱砂镇派出所民警将徐浦航带至派出所做询问笔录。202521日下午35分左右徐浦航报警举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向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提供了证据。交警大队接到指令后前往派出所,随举报人一起前往申请人处,经酒精呼吸棒测试,指示灯亮灯提醒,随即工作人员带申请人前往医院抽血查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8mg/100ml。据举报人向交警大队提供的视频显示,202521日下午12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向后倒车。当事人陈述其于20252111点多与亲朋好友在家吃饭并饮用白酒,饭后送离亲属时与其邻居发生纠纷,驾驶机动车向后挪车。与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视频证据,可认定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所在“道路”具有“公共性”,且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故可以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道路”的规定。根据规定,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本案中,申请人的目的虽然是挪动机动车,并非驾车长距离行驶行为,但是其驾驶能力已经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酒后挪车的行为本身即具有紧迫危险性。申请人应对酒后挪车具有高度危险性有一定认识,并且要防止或阻止该危险的发生,其明知自己饮酒仍挪移车辆,具有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交行罚决字〔2025410222290103978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汴公交行罚决字〔2025410222290103978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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