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3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闪文庆,局长。
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以书面反馈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2025年5月12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10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菜酸辣粉”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一直未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综合执法队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菜酸辣粉”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百分百中标注“54”,未进行标注修约间隔,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到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该公司当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5日的“香菜酸辣粉”该批次出厂检验报告、生产记录、发票等相关材料。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司5个工作日内改正完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到该司核查责令改正情况,现场未发现该公司生产“香菜酸辣粉”,该公司提供已改正“香菜酸辣粉”标签标识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副总述称:目前未接到委托商食族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订单。鉴于该公司已依法改正上述标签瑕疵情况,执法人员建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不予以立案。由于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接受任何形式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如有异议可直接起诉生产厂家。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通过挂号信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做出回复:李志鸿你所投诉举报的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菜酸辣粉”不符合国家标准一事的举报,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如有异议可直接起诉生产厂家。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内容为: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菜酸辣粉”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9日到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核查,被申请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责改〔2024〕081901号),当日,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不接受任何形式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7日到河南省丽星亿源食品有限公司核查责令改正情况,该公司提供已改正“香菜酸辣粉”标签标识情况说明。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为证,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根据调查结果和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况说明,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但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期限超过《市场监督管理处理投诉举报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8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