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3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德彰、杨翼龙,被申请人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4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玉行罚决字〔2025〕35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3月9日,申请人因信访事项到国家信访局反映问题,被引导至接济中心等待处理。3月10日,申请人在由通许县驻京办及玉皇庙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河南途中,遭工作人员赵新涛殴打(头部遭拳击、手指扭伤),同行人员赵东方等在场见证。申请人当场报警,相关部门以“事发地在北京”为由未予处理。申请人自2020年9月11日因新疆的事项被拘留后,至2025年3月9日前,均依法逐级控告通许县教育局相关问题,不存在越级上访情形。2025年3月9日,申请人前往国家信访局合法反映问题且被引导至接济中心,符合信访程序。被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拘留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信访人依法反映问题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相当。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查清事件因果关系,错误认定申请人违法,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9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被遣送至接济服务中心,2025年3月10日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将其接回。接回后,玉皇庙镇政府工作人员依据《信访工作条例》对申请人批评教育,申请人不满,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2025年4月2日18时许,申请人又前往中南海周边走访,再次被遣送至接济服务中心,晚上驻京办工作人员前往接济服务中心劝离,申请人拒不配合,当天晚上没有离开接济服务中心,直至4月3日上午才被带离。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再次前往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2025年4月24日19时许,申请人仍前往中南海周边走访,再次被遣送至接济服务中心,直至4月25日被玉皇庙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玉香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4日,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书载明:“2025年3月10日,申请人因非访被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后被玉皇庙镇工作人员赵东方、赵心涛接走;申请人在被接到镇政府后打骂工作人员。2025年4月3日,申请人因到天安门广场非访被遣送至北京接济服务中心,后被玉皇庙镇政府工作人员徐林海接走;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被登记。2025年4月24日申请人因非访被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申请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对该案予以行政立案调查,调取相关证据并询问案件相关人员。2025年4月25日20时6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后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制作复核笔录,申请人拒绝签字。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通公玉行罚决字〔2025〕351号),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申请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申请人多次越级上访,涉及较多玉皇庙镇人民政府单位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接访,严重扰乱了玉皇庙人民政府的单位秩序,被申请人认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玉行罚决字〔2025〕35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18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