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34号
申请人:(户籍1)谭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瑞,局长。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平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025年6月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请求注销河南户口,如不受理,请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称其于1988年在河南出生,1991年跟随父母到广西生活,由于当时网络通信差,河南当地村委会在未与申请人父母亲联系、父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1997年人口普查的时候帮申请人上报并登记了河南籍户口,导致了申请人拥有河南籍与广西籍双重户口。河南名字是张卫彬,地址为河南省通许县长智乡后七步村634号,申请人于2025年4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通许县公安局长智派出所邮寄了户口注销申请书,希望派出所将河南户口注销,被申请人至今未回复。申请人申请注销户口已经过了一个月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现申请人重新提交复议申请,调查申请人河南户口落户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注销申请人违规登记的河南户口信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张卫彬)在被申请人长智派出所登记的户口常住人口登记表时间是1997年11月10日,并未发现其有迁移手续,在被申请人处的户口为随父亲张国民入户,申请人(谭源斌)本人提供一份小学毕业证显示年龄为1989年12月12日出生,对应被申请人处户口年龄为1989年出生。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八角乡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登记日期为2004年8月4日,晚于被申请人处的户口登记时间,属于后来进行重复申报的户口。张卫彬户口为原始户口。经走访村委调查核实,张卫彬在本村有可耕地,张卫彬本人于2012年4月6日在我所办理身份证时已年满24岁,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与张卫彬本人声称张卫彬户口因历史原因不详而落户的说法相悖。张卫彬多次要求我所注销张卫彬原始户口,经申报公安部系统,张卫彬户口应予保留,经县、市、省三级审核完毕保留张卫彬户口。谭源斌户口经县、市、省三级审核完毕,谭源斌户口应予注销,根据河南省公安厅文件豫公通〔2022〕77号文第八十二条规定: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谭源斌与长智派出所登记的张卫彬实为同一人,2024年12月19日谭源斌向长智派出所申请注销张卫彬户口,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将《谭源斌信访事项专门处理程序告知书》(通公信告字〔2025〕7号)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1月21日长智派出所出具调查说明,张卫彬户口注销业务未通过。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将《关于谭源斌反映问题的回复》(通公信回复字〔2025〕7号)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4月23日,谭源斌再次申请注销张卫彬户口,2025年5月26日,谭源斌通过行政复议平台提出行政复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部级人口信息人像对比系统截图,张卫彬户口页显示为“对方户口照片存疑,本方户口无误应保留”,谭源斌户口页显示为“本方户口为重复户口应注销”。以上证据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载明,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豫公通〔2022〕77号)第八十二条规定: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注销虚假户口,保留真实户口。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张卫彬户口为合法有效户口,申请人申请的应注销户口履职机关应为谭源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已经通过信件回复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1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