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37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负责人:杨国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0002058332),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0002058332)。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5月14日14时47分驾驶鲁H20X00货车在该通许县丽星路送货,停在路边时,未见该路段有禁停标志,被申请人以违反禁停标志为由罚款200元,处罚代码10900。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102220002058332号”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经查,申请人2025年5月14日14时46分,我队交警在巡逻执勤过程中在丽星路永旺城小区门前,发现车牌号为鲁H20X00的挂车,在路北无停车位的地方逆向不按规定停车,执勤人员随后到车辆旁检查,发现车内无人,驾驶员不在现场,随后对该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行为拍照取证,采集违法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规定,违规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故被申请人对其做出200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县政府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4日14时46分,巡逻执勤人员在丽星路西段永旺城小区门前,发现一辆车号为鲁H20X00的挂车,在路北侧无停车位的地方逆向不按规定停车,执勤人员随后到该车辆驾驶室旁边检查,发现车内无人且驾驶员不在现场。随后对该车辆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用执法记录仪拍照固定证据,后使用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处罚人送达。被申请人提供车辆现场照片、该路段禁停标志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车辆现场照片,其停放位置无停车位且存在逆向停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000205833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410222000205833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5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