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41号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咸平派出所。
负责人:陈全威,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0日做出的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64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岐伟委托申请人在河南省通许县幸福路东段老公疗医院西隔壁盖房,在盖房动工期间岐伟南面的邻居李启云跟申请人发生矛盾,2025年6月20日6时许和2025年6月21日7时许,李启云对申请人辱骂:“不要脸,菜”等侮辱之类的语言。被申请人对李启云以侮辱罚款伍佰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李启云做出的行政处罚过轻,不能令人信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李启云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6月21日6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在河南省通许县幸福路东段老公疗医院西胡同内,李启云对自己进行辱骂。经依法调查查明,2025年6月20日6时许和2025年6月21日7时许,在河南省通许县幸福路东段老公疗医院西隔壁的施工工地旁边,李启云对申请人进行公然侮辱,说了:“不要脸、腌臜菜、舔狗”之类的侮辱性语言。经调查发现李启云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2025年7月20日我所依法对李启云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二、对李启云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证据有:违法行为人李启云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厉银红、袁伟的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三、对李启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李启云到现场后,不能保持克制,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公然侮辱申请人,该行为过激,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一般,因此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出案件发生后证据及视频都是自己取证的,但由于自己取证不全面,请求通许县城关派出所前去取证,从重处罚。现场监控是申请人安装的,手机录像是申请人朋友录制的,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让申请人把现场监控视频和手机视频提供给办案人员,视频中能证明李启云对申请人的侮辱行为,办案人员未发现现场有其他监控能够照向现场,申请人提出的不是从重处罚的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启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通许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支持我局作出的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64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1日接到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申请人承建房屋所在地与李启云家系南北邻居,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随后依法收集证据并询问相关人员,结合现场视频证据、李启云讯问笔录、申请人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均证实李启云对申请人有侮辱性言语,作出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经复议机关查证属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李启云因建房发生纠纷,情绪过激,李启云对申请人有侮辱性言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李启云以侮辱罚款伍佰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64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6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