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4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代龙,被申请人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5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内行罚决字〔2025〕38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赔偿违法拘留损失。本机关于2025年7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在无明确违法依据的情况下,向申请人下发《传唤证》,申请人在家中被民警带走。2025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被拘押于通许县公安局,未告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合法理由。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内行罚决字〔2025〕383号)。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6日,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接到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移交的建议书,建议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等3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于2025年4月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案件之后,被申请人询问通许县许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了解到申请人所反映的关于土地补偿款问题已经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进行赔付,并且,许城街道已提供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申请人去河南省信访局进行走访登记,已构成越级上访,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地方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申请人到案。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于2025年3月28日到河南省信访局进行走访登记供认不讳,且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被申请人处行政警告的处罚。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六日。以上公示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以及社区工作人员全程见证。
经审理查明,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对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等3人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书载明:“信访人李俊国、陈彩、马九玲三人于2024年12月27日到省信访局上访,并登记,信访人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牛同花、张明五人于2025年3月28日到省信访局上访,并登记。给政府施压,达到个人不合理诉求。信访人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等3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等3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对该案予以行政立案调查,调取相关证据并询问案件相关人员。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传唤证》(通公行传〔2025〕50号),2025年5月8日17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复核笔录》。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内行罚决字〔2025〕383号),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对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等3人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申请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申请人多次越级上访,涉及较多通许县许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接访,严重扰乱了地方人民政府的单位工作秩序,被申请人认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内行罚决字〔2025〕38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6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