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45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代龙,被申请人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6月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内行罚决字〔2025〕45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6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在无明确违法依据的情况下,向申请人下发《传唤证》。2025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大门上张贴《行政处罚告知公示》。2025年6月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大门上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6日,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接到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移交的建议书,建议书说明:2025年3月28日,信访人陈彩、李俊国、马九玲三人去河南省信访局等地越级上访并进行登记。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于2025年4月6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处理。在受理案件之后,被申请人询问通许县许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了解到申请人所反映的关于土地补偿款问题已经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进行赔付,并且,许城街道已提供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申请人去河南省信访局进行走访登记,已构成越级上访,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地方人民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经传唤,申请人家中无人,电话无法接通,未到案。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5月15日、5月23日对马九玲进行传唤,申请人不在家中,且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未接电话,申请人有逃跑、逃避公安机关处理的嫌疑,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以公示告知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因申请人未有违法犯罪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以上公示过程,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以及社区工作人员全程见证。
经审理查明,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对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等3人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书载明:“信访人李俊国、陈彩、马九玲三人于2024年12月27日到省信访局上访,并登记,信访人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牛同花、张明五人于2025年3月28日到省信访局上访,并进行登记。给政府施压,以达到个人不合理诉求。信访人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等3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等3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6日对该案予以行政立案调查,调取相关证据并询问案件相关人员。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传唤证》(通公行传〔2025〕549号)。2025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示》。2025年6月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申请人未到案。2025年6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通公内行罚决字〔2025〕458号),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对李俊国、陈彩、马九玲等3人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申请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申请人多次越级上访,导致通许县许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北京接访,严重扰乱了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被申请人认为情节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玉行罚决字〔2025〕45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6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