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49号
申请人:梁美莲,女,汉族,1948年1月生,住河南省通许县文卫路鲁班胡同。
被申请人:通许县城市管理局(通许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孔超,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做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送达不合法,适用依据错误,超越职权,损害当事人救济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09月25日,被申请人三中队收到通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通许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家属院入口两处房屋用地手续规划手续的函告”,告知“土产公司家属院北入口处两处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通许县土产日杂公司;两处房屋均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如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用地手续及建设手续,属违章建筑”。之后三中队执法队员于合法(执法证号16020799051)、陈强(执法证号16020799113)等四人到土产公司家属院门口两处房屋核查,申请人在通许县文卫路土产公司家属院北入口处西侧未经许可擅自建设房屋。以上违法事实由通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通许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家属院入口两处房屋用地手续规划手续的函告”。该房屋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所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使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是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处理的。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接到通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通许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家属院入口两处房屋用地手续规划手续的函告”,该函告认定“两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经执法队员核查,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规划手续。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法指派执法人员对该案件进行调查。2024年10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存证。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现场张贴。202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进行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位于通许县文卫路土产公司楼下家属院入口西侧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25年6月5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催告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建筑物的义务,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拆除义务。2025年6月5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时向通许县人民政府呈请了“关于对通许县文卫路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通许县人民政府于当日进行了批复“责成我单位对通许县文卫路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等措施”。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本机关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规定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2025年6月17日对申请人在通许县文卫路土产公司楼下家属院入口西侧建设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及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的行政行为是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通许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
经审理查明:2024年09月25日,被申请人三中队收到通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通许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家属院入口处两处房屋用地手续规划手续的函”。2024年9月27日经《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审批立案;2024年10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询问申请人并做笔录;2024年10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现场勘查并作笔录,现场拍照取证;2024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管执法罚责改字〔2024〕第30029号),2024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出具《限期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限拆字〔2024〕第30029号)并作《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2025年6月5日向当事人出具《听证告知书》(通管执法听告字〔2024〕第30029号),《催告通知书》(通管执法催字〔2024〕第30029号);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经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在通许县文卫路土产公司楼下家属院入口西侧建设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经审批,被申请人向通许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通许县文卫路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获批复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并做《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和《拆除现场物品清单》;以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复议机关查证属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的违法擅自建设行为对城乡规划的不利影响持续存在,根据被申请人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三定方案”规定其“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负责查处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在接到通许县自然资源局的来函后,应当依法经行政调查后作出相应处理。针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违法建筑物的拆除,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听证告知书》《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物拆除公告》以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等行政行为,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并报请通许县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执行。鉴于被申请人总体遵循了“违法建设认定→强制执行事先催告→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公告强制执行决定内容→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应当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的作出行政行为顺序要求。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行为不是一个单一、孤立、静止的行为,而是一系列不断运动、相互关联具有承接性的过程,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为过程性行为旨在保障最终决定的合法性,而非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诉权告知瑕疵,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此外被申请人依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开始强制执行程序前,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未超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范围,未给申请人增设新的行政负担。被申请人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时,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和《拆除现场物品清单》,搬运至指定仓库内存放,强制执行过程经公证部门现场公证,未扩大执行范围和违法采取措施。因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的合法性,本机关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通管执法拆决字〔2024〕第30029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5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