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6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62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
申请人称:2025年5月4日晚上10点20左右,申请人去小区快递柜取快递,发现有电动车堵住了快递门,挪也挪不动,后来问保安才知道是小区物业保安杨杰的电动车。之后因为电动车应该谁扶起来的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保安杨杰拿出了手铐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二十多分钟,双方后来发生的厮打行为,均是因为违法行为人杨杰擅自使用警械手铐,铐住申请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导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624号)显失公平,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年05月04日接110调度,2025年05月04日23时11分民警到达现场,报警人系围观人员。经了解情况,在通许县行政路水榭花都小区门口,申请人与杨杰因为挪电动车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及时对杨杰的伤情进行固定,并跟随救护车将杨杰送至通许县第一医院治疗。处警完毕后咸平派出所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查证并受理为治安案件,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经查看现场监控,申请人当日醉酒,在取快递的过程中,因为保安杨杰的电动两轮车停放在快递柜前将快递柜挡住,抬车挪车的过程中,失去平衡倒地。双方因为此事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杨杰从保安亭拿出一副手铐,此时申请人打电话让其妻子李红丽从水下花都小区出来,出来后李红丽在一旁劝架,申请人儿子李炳佑此时从小区出来并殴打杨杰,后李红丽将其儿子李炳佑送走后,申请人用手殴打杨杰头部。后经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杰之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杨杰提出重新鉴定,我局重新委托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无法认定其听力异常与本次外伤的关系,不宜评定其损伤程度,后将鉴定结果告知杨杰本人。因杨杰伤情鉴定构不成轻微伤,申请人殴打行为属于一般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05月04日接110调度,2025年05月04日23时11分民警到达现场,在通许县行政路水榭花都小区门口,有人与保安发生纠纷,2025年5月5日立为行政案件。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调查并询问案件相关人员,对在场证人依法取证调查。通过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杨杰人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以上证据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载明,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案件相关人员、在场人员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均能证明申请人有殴打杨杰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624号)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6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8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