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65号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咸平派出所。
负责人:陈全威,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不罚决字〔2025〕164号),请求依法撤销,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2025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在开封市通许县南环路送快递时,与第三人付志豪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申请人称第三人付志豪对自己进行殴打。事件发生后,民警只处理了辱骂,对第三人付志豪打人这个行为没有任何处罚,通许县公安局以申请人的伤构不成轻微伤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付志豪违法事实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严重错误,导致第三人付志豪逃避法律责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依法追究第三人付志豪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基本案情。2025年6月21日上午11时接110调度,申请人因为送快递和第三人付志豪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辱骂。民警吴博带队赶到现场。在河南省通许县南环路老交警队东胡同内,申请人送快递和第三人付志豪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对方。后申请人称自己一直坐在车上,第三人付志豪用手掐自己的脖子,并用脚踹自己,导致自己右腿碰到车闸上面。第三人付志豪与他妻子称付志豪与申请人并无肢体接触。出警完毕后咸平派出所及时进行询问查证并受理为治安案件。二、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付志豪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该案案发现场位于通许县南环路事故科胡同里,经调查,案发现场周边有视频监控,但监控无法显示第三人付志豪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付志豪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具体情况如下:申请人的陈述中称“付志豪用两个手掐她脖子,还用脚踹她”。第三人付志豪的陈述中称“崔亚丽骂我兔孙,我就想上去扇她,这个时候我媳妇就开始拉着我往家走。这个时候我就骂了她一句我考嫩血妈,然后她也骂了我一句我考嫩血妈。然后我就被我媳妇捞到家了。”第三人付志豪的妻子洪静的陈述中称“崔亚丽问我丈夫为什么骂她?我丈夫回答说,我就说了一句操蛋,我骂你啥了?之后我就把我丈夫拉回家,而后崔亚丽一直在门口骂人。”现场证人赫好彬的证词只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付志豪两人发生争吵,没有其他行为。通过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之人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三、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通许县公安局咸平派出所依法对第三人付志豪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综上所述,我单位对第三人付志豪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规章正确,请求通许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支持我单位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1日上午11时接到申请人报警,报警人称南环路事故科胡同因送快递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冲突,随即民警出警前往现场。2025年6月22日,经审批同意立案,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调查并询问案件相关人员,对在场证人依法取证调查。通过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之人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现场证人赫好彬的证词只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付志豪两人发生争吵。以上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载明,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综合当事人、现场证人询问笔录及视频监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付志豪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不罚决字〔2025〕16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不罚决字〔2025〕16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8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