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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复决〔2025〕66号

通政复决〔202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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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复决〔202566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咸平派出所。

负责人:陈全威,职务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71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621日,申请人与其邻居发生冲突,争吵过程中葛军军开始持手机录像,继而双方发生撕扯。经调查后,被申请人对葛军军作出殴打他人罚款500元的决定,申请人对此有异议。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5621日早上6时许,接葛军军报警称在通许县五里铺康平庄村东头路西,两家邻居因为中栽的栅栏发生矛盾,双方有相互厮打行为,我单位同日受理行政案件并立案调查处理。经依法调查查明2025621日上午6时许,在通许县五里铺村康平庄东头,违法行为人胡卫东、胡利霞、胡云、云学梅四人因为琐事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违法行为人葛军军因琐事与胡卫东、胡利霞两人也有相互厮打行为。经调取事发地的监控录像以及葛军军用手机拍摄的视频,可以清楚看到,胡卫东、胡利霞、胡云、云学梅四人因为琐事站在栅栏旁边相互辱骂的时候,葛军军走过来开始录像,并未有过激和侮辱性的言论,胡利霞见状上前想夺走葛军军的手机,正在两人僵持的时候,手机掉在地上,胡卫东上前将葛军军推走,葛军军随即与胡卫东推搡起来,两秒钟后胡卫东被拉开,随即胡利霞与葛军军推搡起来,两秒钟后云学梅与胡云从对面跑过来与胡卫东、胡利霞厮打起来,同一时刻葛军军被挤在胡云身后,随后葛军军想在旁边拉架,无从下手,就捡起刚才掉在地上的手机站在旁边拍摄,葛军军先后与胡卫东、胡利霞发生推搡,且胡卫东、胡利霞、胡云、云学梅四人相互厮打时,葛军军并未参与其中,葛军军的行为构不成结伙殴打他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综合全面地进行了证据的收集,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没有采取第三人葛军军手机录像的情况。被申请人对该案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运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合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申请人所说的葛军军使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考虑到胡利霞先行抢夺葛军军手机的行为与胡卫东先行推搡葛军军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葛军军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葛军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通许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621日早上6时许,在通许县五里铺康平庄村东头路西,申请人与其邻居发生纠纷,葛军军报警。被申请人于2025621日受理为行政案件,依法对案件当事人胡卫东、胡利霞、胡云、云学梅、葛军军进行案件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葛军军手机录像显示,申请人与葛军军发生肢体冲突。2025815日被申请人对葛军军作出以殴打他人罚款500《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715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2025621胡卫东、胡利霞、胡云、云学梅四人因为琐事在栅栏旁边争执的时候,葛军军走过来开始录像,胡利霞见状上前想夺走葛军军的手机,继而申请人与葛军军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结合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葛军军手机录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葛军军以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715,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571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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