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6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鑫鑫、谷建波,被申请人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7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长行罚决字〔2025〕67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2025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信访行为合法合规,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3.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因对本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满,经信访工作人员批评教育和劝阻后,仍于2025年7月7日赴京越级上访,在国家信访局登记。2022年至今,申请人多次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长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调查处理情况显示,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已得到解决,根据接访工作人员的陈述,申请人赴京上访严重扰乱了长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致使长智镇人民政府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关于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意见书及长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人历次的上访记录显示,申请人多次越级上访。2.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对王艳红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因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赴京上访并在国家信访局登记,违反《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于7月17日对该案予以行政立案调查,制作传唤证并张贴至王艳红的户籍所在地的家中、闫庄村委等地公示,申请人均未到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后,于7月19日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将公告张贴至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家中、闫庄村委等地公示。被申请人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王艳红赴京上访严重扰乱了长智镇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申请人在半年内曾被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批准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至闫庄村村委。因王艳红多次越级上访,本次赴京上访在国家信访局登记且涉及较多长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前往北京接访,严重扰乱了长智镇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故视为情节较重。申请人为达到个人获得更多利益的目的,以信访登记向地方人民政府施压,2025年2月25日、4月14日、5月6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越级走访被行政处罚后,于2025年7月7日再次到国家信访局走访登记,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经审理查明,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王艳红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书载明:“2022年1月4日,王艳红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登记;在2022年3月9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登记;2023年5月4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登记;2023年10月16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登记;2023年11月23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登记;2024年4月15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登记;2024年9月25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登记;2024年10月28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登记;2025年2月25日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登记;2025年3月23日到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上访,被劝返;2025年5月6日,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并登记;2025年7月7日,王艳红赴京上访并登记。王艳红在其反映的问题已经查实,已得到合理处理的情况下,仍然捏造、歪曲事实,给政府施压,达到个人获得更多利益的目的。信访人王艳红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王艳红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对该案予以行政立案调查,调取相关证据并询问案件相关人员,并依法对申请人传唤、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通公长行罚决字〔2025〕673号),并依法送达。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载明,经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关于对王艳红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申请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申请人多次越级上访,涉及较多通许县长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前往北京接访,严重扰乱了地方人民政府的单位秩序,被申请人认为情节较重,且申请人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长行罚决字〔2025〕67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8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