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75号
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威。
授权委托人:陈权,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通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张永立,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人社监罚决字〔2025〕第8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人社监罚决字〔2025〕第83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能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服务外包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派遣关系,第三人仅要求代理工资代发业务,并不涉及社保代理等业务,被申请人未查明是否存在应缴未缴社保情况,也未查明相关人员人数,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被申请人对该处罚程序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派遣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一事立案调查。根据申请人和河南宇东面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周长青、李慧等人的上下班考勤、日常管理等均由河南宇东面粉有限公司负责,申请人根据河南宇东面粉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清单及金额给劳动者发放工资。同时结合《服务外包协议》,河南宇东面粉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申请人提供的34名派遣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等证明周长青、李慧等劳动者是由申请人派遣到河南宇东面粉有限公司的,符合劳务派遣的构成要素。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河南宇东面粉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周长青、李慧等人和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跨地区派遣劳动者,未在用工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未按照用工所在地的规定为34名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实。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2025年5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改正;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5年7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下达通人社监罚决字(2025)第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8月14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以涉嫌违反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025年5月27日,申请人对该《限期整改指令书》制作《回复函》进行书面回复。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函核查并通过短信回复申请人。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通人社监罚决字(2025)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跨地区派遣劳动者,未在用工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未按照用工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实,经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本)》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6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8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和询问笔录均为2025年5月19日立案前获取,未提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遵循立案后进行调查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立案后未作调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人社监罚决字〔2025〕第83号)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人社监罚决字〔2025〕第8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8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