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8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大岗李派出所。
负责人:张建立,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对李国军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大不罚决字〔2025〕203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10月23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当时有证人能够证明李国军捂住申请人的嘴巴并拽倒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执法记录仪能记录,申请人认为“后期警方有改口供”。
被申请人称:2025年8月3日9时许,申请人到铁佛寺村卖瓜,因申请人双腿不方便,其与收瓜人刘培军、装瓜人李国军商量一致后,李国军开始往刘培军车上装瓜,申请人在下边给李国军递瓜,在装瓜时刘培军看到有小瓜蛋,便对李国军说小瓜蛋不要,直接扔了就行了,申请人看到后与李国军发生争吵、辱骂,李国军用手捂申请人的嘴,二人又吵了几句,申请人自己坐在地上了,后申请人住院,经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果为:“1.依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张志强现有双下肢肌力下降与2025年8月3日外伤关系,不予评定损伤程度。2。张志强其余身体部位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结合本案,该案案发时只有李国军、申请人、刘培军在场,通过询问证人刘培军,刘培军客观公正陈述了案发时的情况,刘培军也能证实李国军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李国军与申请人发生肢体接触,李国军用手捂申请人的嘴,但二人又吵了几句,申请人自己坐在地上了,中间间隔一定的时间,故申请人报警称李国军对其殴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所在全面、客观调查的基础上,认定李国军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国军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申请人提出“后期警方有改口供”,案发时只有证人刘培军在场,刘培军的证言客观公正,尊重事实,能证实李国军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全面规范取证,尊重客观事实,依法依规对李国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申请人说的“后期警方有改口供”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大)不罚决字〔2025〕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3日9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因琐事和李国军发生打架,被申请人出警后于当日询问申请人及案件相关人员,2025年8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报警为行政案件。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调查并询问案件相关人员,对在场证人依法取证调查。2025年9月16日,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被鉴定人张志强现有双下肢肌力下降与2025年8月3日外伤关系,不予评定损伤程度。2.张志强其余身体部位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并将该意见送达给申请人和李国军,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显示申请人拒绝签字。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显示申请人与李国军互相辱骂对方,证人刘培军签字确认的两次询问笔录均显示李国军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对两人的侮辱行为均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没有证据证明李国军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以上证据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卷宗材料载明,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案件相关人员、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李国军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卷宗材料显示,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在保障申请人和李国军各项权利后,以没有证据证明李国军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通公(大)不罚决字〔2025〕2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2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