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5〕96号
申请人1:叶某某。
申请人2:邓某某。
申请人3:邓某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韩胜超,局长。
第三人:河南省某食品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2012第12045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通许县玉皇庙镇东陈集村的村民,1999年,申请人向玉皇庙镇土地管理所申请获批建造住宅用房的资格,并建设住宅房屋生活居住至今。2025年8月份,申请人无意中得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与申请人三家及相近的其他几户房产的面积发生重叠,于2025年8月27日从第三人处拍到了(2012)第12045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地籍平面图。根据该土地使用权证及地籍平面图显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42.65平方米,东临大路、西临耕地、邻陈集小学,与申请人的住宅用地发生重叠,其中申请人邓孟兴持有的号为土宅字(1999)第14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中显示“西临食品(公司)、东临路、南邻学校(陈集小学)”。申请人叶国建持有的编号为土宅字(1999)第18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中显示“西临食品(公司)、东临路、南邻邓孟亮”。申请人邓孟亮持有的编号为土宅字(1999)第17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中显示“西临食品(公司)、东临路、北临叶国建”。申请人认为,既然申请人被批准在本村集体组织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子并生活居住至今,那么该土地性质就不可能被变更为国有土地,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较晚,且因与申请人的住宅用地发生重叠,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登记行为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2012第120450号)。
被申请人称:该宗地是第三人于1974年征用东陈集二组的土地,当时征地时南北长为56米,东西宽为52米,面积2428.02平方米。1994年第三人申请对该宗地进行土地登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土字第08014号),东邻路、西邻陈集三组耕地、南邻学校、北邻陈集三组耕地。第三人又与2012年12月19日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2012第120450号),使用权面积2342.65平方米,四邻并无变化。第三人土地证件来源合法,第三人取得用地手续时间早于申请人,而申请人所谓的宅基地并没有合法的土地证件,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土地来源的合法性。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第三人国有土地在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第三人与通许县玉皇庙镇东陈集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开发建筑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1999年5月10日。
经审理查明:1.第三人的《通许县房地产权申请登记表》显示第三人于1994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土字第08014号),用地面积为2428.02平方米,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申报表显示四至清晰,并有邻户签章无异议。第三人于2009年在开封日报发布《遗失声明》,声明《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土字第08014号)作废。经通许县畜牧局和第三人申请,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2012第120450号),证载面积为2342.65平方米,该证四至与第三人1994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土字第08014号)四至一致,证载面积也未扩大。2.叶国建持有通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通许宅字NO.012948《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5月31日)、邓孟亮持有通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通许宅字NO.090470《宅基地使用证》(1985年7月19日)。3.《场地开发建筑合同》显示由东陈集村民委员会承建第三人办公用房。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现行有效)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被申请人为通许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修订)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位申请人持有的1999年玉皇庙镇土地管理所填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不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
第三人因遗失1994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土字第08014号),而申请补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2012第120450号)。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第三人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原证的重新补发,而非新的行政行为,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再者,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不可能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另外,《场地开发建筑合同》显示第三人与东陈集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由东陈集村民委员会承建案涉土地上的办公用房,若三位申请人与东陈集村民委员会存在相关纠纷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维护权利。即便申请人以其已经在案涉国有土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中居住至今,主张其与案涉国有土地有利害关系,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于1994年生效,申请人本次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最长二十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故,申请人对第三人2012年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通国用2012第120450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6日
公安备案号:410222020000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