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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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10-24 17:05


通政复决〔20237

    人:马XX,女,汉族,19871107日生,

住通许县X号。

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王治刚,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孟留安,樊文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113日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3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26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113日作出对马XX以侮辱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3X号)。

申请人称:2022112413时许,在通许县城关镇五里铺转盘向西300米路南处,申请人的磨光机被XX无故偷走,在申请人发现后,前去向XX索要磨光机,XX推说未见磨光机,申请人报警后XX才将磨光机交出,警察离开后,XX带领她的两个闺女辱骂并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与其争吵并未辱骂。然而被申请人枉顾案件事实,不分法与理、只讲亲属远近和利益的情况下,作出该行政处罚有失偏颇,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112413时许,在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五里铺转盘向西300米处路南,因XX在路边处将申请人家的磨光机拾走申请人发现后找XX索要磨光机并报警,说XX偷他家的磨光机民警到达现场后XX将磨光机还给申请人,之后XX认为她不是偷的磨光机去找申请人理论,随之发生矛盾,XX和申请人相互辱骂,后XX女儿XX到达现场,也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相互辱骂的过程中XX推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顺势倒地。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XXXX、杨X、杨XX、毛XX的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20231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运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明,2022112413时许,在通许县城关镇五里铺转盘向西300米路南处,申请人与XX母女因磨光机一事发生纠纷,在申请人料场XXXX二人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对方。20221127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于当日受理该案,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1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XX母女因磨光机一事发生纠纷,XXXX二人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对方。杨X、杨XX、毛XX询问笔录以及视频证据均显示申请人实施了辱骂他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以侮辱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2023113日被申请人作出对马XX以侮辱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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