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3〕7号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3-10-24 17:05
通政复决〔2023〕7号 申 请 人:马XX,女,汉族,1987年11月07日生, 住通许县X号。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王治刚,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孟留安,樊文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3〕X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6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月13日作出对马XX以侮辱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3〕X号)。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4日13时许,在通许县城关镇五里铺转盘向西300米路南处,申请人的磨光机被陈XX无故偷走,在申请人发现后,前去向陈XX索要磨光机,陈XX推说未见磨光机,申请人报警后陈XX才将磨光机交出,警察离开后,陈XX带领她的两个闺女辱骂并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与其争吵并未辱骂。然而被申请人枉顾案件事实,不分法与理、只讲亲属远近和利益的情况下,作出该行政处罚有失偏颇,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4日 13时许,在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五里铺转盘向西300米处路南,因陈XX在路边处将申请人家的磨光机拾走。申请人发现后找陈XX索要磨光机并报警,说陈XX偷他家的磨光机。民警到达现场后陈XX将磨光机还给申请人,之后陈XX认为她不是偷的磨光机去找申请人理论,随之发生矛盾,陈XX和申请人相互辱骂,后陈XX女儿张XX到达现场,也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相互辱骂的过程中陈XX推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顺势倒地。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张XX、陈XX、杨X、杨XX、毛XX的证言,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运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查明,2022年11月24日13时许,在通许县城关镇五里铺转盘向西300米路南处,申请人与陈XX母女因磨光机一事发生纠纷,在申请人料场陈XX、张XX二人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对方。2022年11月27日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于当日受理该案,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然侮辱申请人的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陈XX母女因磨光机一事发生纠纷,陈XX、张XX二人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对方。杨X、杨XX、毛XX询问笔录以及视频证据均显示申请人实施了辱骂他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以侮辱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对马XX以侮辱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关行罚决字〔2023〕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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