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通许县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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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4-29 18:55

关于公开征求《通许县公园广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市民休闲娱乐空间的安全与整洁,促进文明县城建设,根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通许县公园广场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自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

二、征集要求

1、意见建议应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2、所提建议要载明具体内容、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征集方式发送电子邮件至邮箱: txhw000@163.com

通许县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市民休闲娱乐空间的安全与整洁,促进文明县城建设,根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公园广场及河湖的管理,法律、法规对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兼具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主题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公园广场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管理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属地政府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交通、市场监管、供电、教体、文广旅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广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隐患排查、整治,确保公园广场安全运行;

(二)建立健全公园广场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三)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四)加强秩序管理,规范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制止破坏公园广场设施、污染河湖、景观及产生噪音污染的行为;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正常游览秩序,有条件的需按需求设置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

(五)做好公园广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六)建立健全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邮箱及其它联系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公园广场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公园广场设计方案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简约、突出特色、功能完善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植物造景为主,优先选用乡土植物,科学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景观;

(二)充分融合本地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三)适当配建游乐、娱乐、健身等游憩设施和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停车场、无障碍通道等服务设施。

第十条   公园广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规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公园广场内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应当与游人总量相适应,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确需改变公园广场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作为全县公园广场的综合管理主体,县人民政府负有全面领导和组织协调的责任;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公园广场的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各相关部门的管理工作,特别是加强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管理,确保管理措施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负责对各部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各项管理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第十五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广场的绿化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植物的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负责公园广场内的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工作,确保设施完好无损、功能正常;负责公园广场环卫保洁日常巡查和秩序维护工作,包括清理垃圾、制止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等行为。

第十六条 县文广旅局负责公园广场的文化活动策划和组织工作;负责举办各类文化活动,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负责对旅游景区的旅游安全、服务质量、设施设备等方面进行监管;负责对损害公序良俗的行为及演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县公安局负责公园广场及周边治安,烟花爆竹燃放、大型集会的行政许可等安全管理工作,派出专门治安巡逻队伍不间断巡逻;县交警队负责公园广场及周边车辆、人流的管控,必要时对车辆及人流实施交通管制。

第十八条   县卫健委负责公园广场日常保健知识及健康常识宣传,以及公园广场内紧急情况下的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及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广场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 县交通局负责公园广场内河湖水面游船、游艇安全管理;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水上交通事故救助。

第二十一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公园广场内食品安全和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公园广场烟花爆竹禁售工作,及时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第二十三条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河湖水面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具体包括水质监测、水环境污染的监管等;

第二十四条 县供电公司负责公园广场内用电安全检查工作,配合公园管理部门拆除公园广场内私拉乱扯电源;保障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应急用电。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局负责对公园广场河湖的巡查和监管工作,与属地政府、城管局共同负责公园广场的防汛排涝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教体局负责公园广场内体育场所、健身器材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公园广场负有属地责任,协调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方便、舒适的游园服务: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根据需要公示游览示意图、简介、游客须知、开闭园时间、管理机构名称和监督服务电话等;

(二)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介绍牌;

(三)工作人员培训上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有条件的为游客提供导游讲解服务;

(四)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有条件的配备医疗急救设备;

(五)因故不能开放或者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园广场内配套商业设施、场地对外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允许在公园广场内依法开展配套服务经营,合理引入餐饮、零售、游乐等服务项目,激发公园广场活力。

在公园广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管理规定,接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园广场及其周边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和树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等;

(二)随地吐痰、便溺以及乱丢烟头、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四)采挖植物,采摘花果,损毁草坪、树木;

(五)捕捉、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六)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七)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八)在非指定区域内进行轮滑、滑板、平衡车、游泳、垂钓、宿营等活动;

(九)未经准许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发放商业广告传单、宣传品;

(十)其他影响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广场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取得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同时遵守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管理机构应合理规定在公园广场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等,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

鼓励有条件的公园广场设置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噪声值。

第三十三条   公园广场应禁止携带危险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恐吓性的宠物进入。

携带犬只进入公园广场的,应当采取犬绳(链)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和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广场设置广告牌、宣传栏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在公园广场增加公益性健身器材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在公园广场进行施工,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公园广场经营单位及游客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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