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复决〔2024〕29号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4-12-31 09:25
通政复决〔2024〕29号
申请人:聂某。 被申请人:通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李明杰,该单位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竖行罚决字〔2024〕65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竖行罚决字〔2024〕656号),以及依法获得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规、违法,打击上访人,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申诉、合法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竖)行罚决字〔2024〕656号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6月8日,聂新海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6月1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其上诉,2020年7月2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聂新海以民警执法不规范为由多次信访,2022年10月11日,聂新海得到信访救助金35000元,签订息访息诉承诺书。之后聂新海仍多次以同一事由进行信访,2023年8月24日,聂新海得到信访救助金10000元,签订息访息诉承诺书,之后聂新海仍以同一事由多次购票进京进行信访,并被国家信访局登记,且聂新海不顾政府相关人员劝阻,执意越级上访的行为,严重影响地方单位工作秩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书证、刘良国、徐海洲、徐林海、徐建辉、赵磊、韩志杰等人笔录材料和吴志成证明材料等佐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竖)行罚决字〔2024〕656号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聂新海自2020年以来,多次以同一事由进行信访活动,期间得到了信访救助资金后仍坚持信访活动,且不顾政府相关人员劝阻,执意越级上访的行为,严重影响地方单位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聂新海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聂新海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6月1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其上诉,2020年7月2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7月25日,通许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依法处理建议书》,建议书载明申请人得到信访救助资金后多次赴京上访,以民警执法不规范为由多次信访。申请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予以行政立案调查,在案件办理期间询问案涉人员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至通许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卷宗材料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签署《息访息诉承诺书》后以同一事由多次赴京越级走访。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签署《承诺书》后,于2024年4月12日再次赴京走访并在国家信访局登记。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 本机关认为: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可厚非,但是必须依法合理表达诉求,一切信访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信访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申请人多次违反规定越级走访,经信访工作人员解释劝返,其信访诉求得到合理救助后,仍然以同一事由提出投诉请求,并多次赴京走访,扰乱单位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竖行罚决字〔2024〕656号)。 驳回复议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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