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通许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二维码
发表时间:2025-05-27 13:16 关于公开征求《通许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我县清洁能源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通许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自公告之日起,截至2025年6月26日。 二、征集要求 1. 意见建议应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2. 所提建议要载明具体内容、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征集方式 发送电子邮箱:txcg4970279@163.com。 联 系电话:0371-24970529
2025年5月27日
通许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清洁能源集中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未经政府授权的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从事集中供热投资、经营、运营、服务活动。 第四条 通许县城管局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清洁能源集中供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县财政局、住建局、水利局、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通许县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服务、宣传、培训工作。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相关术语 第六条 供热是指以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传统热源或地热、热泵等新能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热。 第七条 供热设施是指包含热源厂、供热管网、热力站、计量测量装置等的公用供热设施。 第八条 供热单位是指取得清洁能源集中供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符合通许县清洁能源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安排供热方式以及热源点和管网布局,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在供热主管网能够覆盖的区域,实行集中供热;在距离集中供热主管网偏远的区域,鼓励采用热泵、地热、太阳能等多种清洁能源形式供热。需要新建、扩建或改建供热设施的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程序参与施工和验收。 第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开发和改造,应按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用地。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区改造和城市道路改造应当依据集中供热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三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县集中供热规划,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建筑物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供热管网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条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入网条件 第十八条 入网建筑应符合国家及地方节能建筑标准要求;非节能建筑接入集中供热系统应按照《开封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管理实施细则》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供热设施,已具备供暖条件的需要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报政府主管供热部门备案后方可申请入网;验收不合格的,整改合格后方可申请接入集中供热系统。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可委托供热单位对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统一设计、建设、验收、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备供热条件的既有建筑,申请热用户达到50%,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配套费覆盖范围为热源及一次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配套费由县财政局或政府指定供热企业负责统一征收、管理,专款专用。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城管局等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参考开封市及周边县的收费标准,供热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40元/平方米,居民采暖费(按建筑面积的90%)0.185元/天/平方米,商业、工业、养殖业等非居民采暖费按建筑面积0.28元/天/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之前,按建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一次性向县财政局或政府指定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设施配套费,并将其纳入开发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因供热配套设施改造所产生的工程建设费,由自愿要求配套改造的购房者(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公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供热单位具有对居民热用户户内改造合规性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供热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建设范围为热源建设、一级管网、智慧监控系统等。 第六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八条 本县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的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催交;经催交仍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测温。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能(水)的; (四)拒绝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的。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暖期内因建设工程、临时施工等情况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当至少提前2日通知。供暖期内因设备故障、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修措施,按照规定向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与用热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条文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通许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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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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